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1989********,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镇**村**委**,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镇**城**有限公司宿舍饮酒。10时许,高某某又在**镇**麻辣烫吃饭饮酒。14时许,高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人沿**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十字附近被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中队民警查挡,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后高某某被带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马某某、景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同川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9104****;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