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群众,初中毕业,身份证号码:4104261999********,住址: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现住某某县某某宿舍。河南某某集团矿业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至2020年11月24日。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号某某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某某某某新村至某某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宋某某所骑的某某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赔偿宋某某13000元,并取得谅解。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龙丹
书记员:杨 磊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鲁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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