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0********,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现住铜陵市铜官区铜陵******城**栋**室。2017年4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G*****号小型轿车从铜陵市凤凰城小区附近的凯瑞德宾馆下出发,沿铜陵市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经北京西路、铜官大道北段,至活鲜城大酒店附近时停车。被告人高某某在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安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现住铜陵市铜官区******城**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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