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址湖北省咸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与熊某某、向某某、洪某某、何某某在“老友私房菜馆”吃饭饮酒后,于20时许驾驶鄂E****5越野车从“老友私房菜馆”出发,沿县城绕城北线经卢家沟连接线驶入解放路,在卢家沟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2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向某某、洪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高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学军
检察官助理:舒莉
2020年8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99592****。
2、案卷材料1册。
3、随案移送讯问、抽血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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