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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姚某某人,住姚某某栋**镇**村委**组**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云******号货车由姚某某太平镇白石地驶往栋川镇大龙口村委会王官冲。20时12分,高某某驾车行驶至220省道K0+101.2米路段(姚某某客运站门口),与同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将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惠娟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姚某某栋**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8787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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