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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川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9********19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行政村,住村一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28R2W号小型汽车沿洛川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于当日01时30分许,行驶至洛川县中心街南段时撞到缑某某停放在公路西侧的陕AE33K2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到路某某停放的陕A7081E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138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74mg/100ml。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0年12月25日作出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驾驶人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缑某某、路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归案经过;

检验鉴定委托书;

户籍证明;

移送起诉告知书等。

证人证言

证人路某某的证言;

证人缑某某的证言;

证人孙某甲的证言;

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138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勘验、指认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婷婷

                                                                                              

2021年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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