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021996********,满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天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队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村**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鹰潭市月湖区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鲜鸿鼎楼”门口处时,因车位问题与万某某发生口角,万某某发现高某某身上有酒味,遂报警。当晚22时15分左右,执勤民警对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随后,高某某被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0.66mg/100ml,系醉驾。经公安机关电话告知后,高某某于2020年7月7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告知单、现场照片;2.证人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鉴中心(2020)毒鉴(鹰)字第149号;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鹏
检察官助理:艾诗羽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614729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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