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现住河北省沽源县**镇**院内**底商(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沽源县**镇**街**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GW****长安牌的小型轿车在沽源县平定堡镇滦河路英郡玫瑰园小区北门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642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查获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执勤民警进行推搡踢打,致民警张某某、景某某受伤,严重妨害了民警正常执行公务。经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景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二)证人赵某某、石某某、肖某某等证言;
(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物证检验鉴定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七)视听资料:交警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严重妨害了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宏宇
检察官助理:石晓旭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河北省沽源县**镇**院内**底商;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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