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1号
被告单位营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62****,单位地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街**,法定代表人高某甲。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41973********,被告单位**,联系方式1389875****。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4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营口**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路**园**,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被营口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终结,由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以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由,以被告单位营口**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系**有限公司**,高某甲为了获得和感谢营口**集团有限公司原**、**高某乙(另案处理)在成立合资公司、承揽营口**局的工程项目以及工程款的拨付方面的帮助支持,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的一个饭店,高某甲送给高某乙两张各人民币500万元的高某甲名字的银行存单。2014年11月份的一天,高某乙为使用该钱款,将两张存单交给高某甲让其将本金和利息全部取出。高某甲让安某甲将两张存单中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取出并放在高仁波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的家的车库中。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高某甲通知高某乙钱已经准备好,后高某乙去高某甲家中将本金、利息共计1109.210248万元取走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资企业档案、相关账目明细、营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2.证人高某乙、安某甲、邵某某、马某甲、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乙、韩某某、张某丙、刘某某、高某丙、董某某、安某乙、王某某、高某丁、安某丙、金某某、马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梦
检 察 员: 曹砾月
2015年12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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