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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单位行贿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25326****,单位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59********,系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56********,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系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本案由克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9日、4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3月24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在时任齐齐哈尔市**局局长、**协会会长任某某(已起诉)的帮助下,四川投资商顺利投资该项目。后**公司董事长被告人高某某与公司副总吴某某、股东于某某商议,市房管局在产权登记、预售许可、产权抵押方面具有审批权限,**公司在今后的开发项目上还需要任某某关照帮助,遂决定送给任某某100万元作为感谢费。2013年6月18日,高某某以个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开设了存折,并存入100万元。该款以高某某借款的名义在**公司账目中计入应收款项。后高某某约任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白云大厦附近的天福茶楼见面,并将该存折送给任某某。任某某收下该存折并交给其情妇邢某甲(已起诉)保管。2014年3月22日至5月3日,邢某甲及其父亲邢某乙分21次将该100万元取出,2014年5月8日,邢某甲将该100万元存入其母亲刘某甲在浦发银行开设的账户中。

2014年12月18日,齐齐哈尔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交易市场管理科受理了**公司开发的**项目申请预售许可审批事项,该项目缺少预售许可审批的必备要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任某某的授意下,该项目通过审批,**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取得了**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调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抓获及调查经过、立案决定书、关于协助查询相关人员行踪轨迹的函、需查询人员明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共齐齐哈尔市委组织部文件、关于高某某通知党组织关系的情况说明、原市个私党委所属党组织、党员情况、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取款凭条、高某某尾号9972建行账户明细、齐齐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齐齐哈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申请预售许可材料、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业协会变更档案、齐齐哈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2.证人邢某甲、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该公司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调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丽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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