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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在本市海陵区**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632********。后被告人高某某冒用被害人黄某某身份激活该信用卡,并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套取现金,至案发,上述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10156元,滞纳金和利息累计人民币1869.71元。所得赃款均被被告人高某某用于个人消费、还贷等。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信用卡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指认物证现场的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婷婷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538039****)。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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