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害人夏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夏某某的身份信息申报农村养老保险金,农村养老保险金的领取卡(建行卡尾号06510)下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到汪岗镇社保部门领取该卡并控制使用。至2019年2月底案发时止,被告人高某某冒用被害人夏某某的农村养老保险金领取卡合计取款消费人民币6482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06510交易明细、汪岗镇人社中心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刚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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