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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67********,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和平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7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8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1月4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使用虚假资信证明向*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地址:本市和平区**路**号**号)申领了卡号为62268800********的信用卡一张。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多次透支,经*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案发,被告人高某某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17507.54元。

2012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使用虚假资信证明向*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地址:本市和平区**路**号)申领了卡号为42187100********的信用卡一张。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多次透支,经*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案发,被告人高某某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50225.33元。

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高某某使用其名下卡号为48959203********的*丙银行信用卡多次透支,且经*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案发,被告人高某某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94346.35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4日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代其归还*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人民币9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某某等三名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

2、赵某某等三名证人的证言;

3、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营业执照等书证;

4、检查笔录及照片;

5、催收录音;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如归还透支款,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利雁

代理检察员:刘  鑫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四册(附光盘一张)及补充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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