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个体。被告人高某某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12月17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1999年5月4日被治安警告;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6月2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8日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请王伟(音)帮自己伪造姓名为“夏某甲”的驾照和身份证。2019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利用上述伪造的驾照、身份证帮助其妻卞某某在扬州市市民服务中心交通违章处理点注销违章扣分9分。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身份证、驾驶证各一本;
2.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伪造身份证件、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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