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地河北省衡水市**县**小区**号楼**单元501,199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枪支罪被黑龙江省图强林区基层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了机动车驾驶证B2一本。2018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持该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冀******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胶州市胶北镇**路**号交警执法站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查询,被告人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高某某被现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1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贞铨
检察官助理:王源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机动车驾驶证扣押于胶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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