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一部刑诉〔2020〕Z36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住岑溪市**镇**村**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信宜市聚某某瓷土矿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9日,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马某某。2013年至2014年期间,该公司的股权发生过转让,股东变更为马某某、欧某某和陈某某,但法定代表人仍为马某某,且该公司印章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一直由马某某自行保管。后因股东之间存在纠纷,2018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受叶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帮忙办理变更信宜市聚某某瓷土矿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甘某某。因原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不愿意交出该公司的公章及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于是高某某私自找人伪造了“信宜市聚某某瓷土矿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并将该伪造的印章使用于办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使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登记为甘某某。办理完毕后高某某将该印章销毁。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加盖在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手续上的印文与信宜市公安局备案的“信宜市聚某某瓷土矿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莹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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