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951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村**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7年5月24日将该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0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鲁山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园小区”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步行的**镇居民张某某、尚某某撞倒,致车辆损坏、张某某、尚某某受伤。经检验,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82.3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查时属重伤二级;尚某某之损伤查时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尚某某陈述;
3.证人支某甲、王某某、支某乙证言;
4.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案发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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