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11970********,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尚璧镇**村**路**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醉酒(262.4mg/100ml)后,驾驶载有刘某某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 - 临清15田堡村口向西50米处,因其驾车操作不当,冀D**号轿车右前部撞上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车右后部,发生碰撞后冀D**号小型轿车又撞至路边墙上,造成高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受伤和两车及广告牌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甲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发区交巡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件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送达回执、家庭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政治面貌证明、现实表现、户籍证明信;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操作不 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利红
检察官助理:蔡 蓓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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