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现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鄂G****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铁贺线314省道由金牛往太和方向行驶,至莲花贺村路段时,未安全文明驾驶不慎撞到路边行人周某某,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波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8672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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