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51988********,黎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住海南省保亭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保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0时许,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琼D2****二轮摩托车从保亭县金江农场往保亭县城行驶,行驶至陵大线56KM+750M处,撞到横行走过公路的余某甲和余某乙。事故发生后,余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8日死亡。经鉴定,余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3.68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甲、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前科情况;
2.证人证言: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能
检察官助理:祁永飞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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