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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804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8年2 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现住慈溪市**街道**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防盗登记号271831,后载乘客蒋某甲、谢某某),沿慈溪市宗汉街道西三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仙潭路叉口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蒋某甲、谢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被害人蒋某甲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属醉酒状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赔偿被害人蒋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案件照片、认罪认罚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车辆信息资料、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等;

2.证人蒋某乙、冯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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