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牛某某驶至青岛市李沧区**路**物流公司南150米处时,与道路西侧路边石发生接触碰撞,二轮摩托车倾倒,倾倒过程中高某某、牛某某分别甩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内,牛某某又与绿化带内树木接触碰撞,碰撞后牛某某摔落于路面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并重度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
检察官助理:马颖慧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一百零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补充材料两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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