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5时47分许,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210M张格堡村口时,与由西向东在斑马线上步行横过204国道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孙某某受伤,后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生前车祸致急性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娅莉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交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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