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村**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路路口以东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方向斜过道路的 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 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 高某某符合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 高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7.其他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娟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2页。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