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3********,汉族,大专文化,网络销售员,住宝某某**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3时39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赣A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某某黄塍镇新丰村十三组十字桥头处,因疏于观察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左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左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延东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