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南阳市宛城区**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01时5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RR33**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南侧中间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西,向南更变车道至南侧慢车道时,与在该慢车道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豫R213**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剐蹭,致李某某摔倒遭碾压后当场死亡、乘坐人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交通事故谅解书、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东翔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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