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六安市**区**镇**村**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皖N**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8KM+550M 处,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6日死亡。2019年1月30日,舒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9年1月30日,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舒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 中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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