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24 日5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滨河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径滨河路安徽金太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车辆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曹某某,致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被害人曹某某经宁国市人民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宁国市合宁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曾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处罚、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雪芹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诉讼、证据卷贰册壹佰叁拾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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