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21968********,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小区**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栋**门**号。2020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一万元;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B****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延津宁高速延长线北辰区路段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处,发现前方情况后在向右躲闪时,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由马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后部。适有崔某某驾驶的冀B****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延津宁高速延长线北辰区路段第四条机动车道驶来,崔某某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部与高某某驾驶的冀B****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及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高某某拨打110报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10月9日,高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60万元,获得谅解。2020年 7月14日,被害人崔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物品等物证;2.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崔某某陈述;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讯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芳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栋**门**号,1348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份。
3.证明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