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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97********,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兴和县**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该案已审查终结,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J*****号**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某甲村至某乙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某甲村往北2公里加40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后发生侧翻,造成乘员程某某死亡、被告人高某某受轻伤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兴和县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高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从宽处罚,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如若赔付受害人取得受害方家属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丽君

检察官助理:薛江宏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逮捕决定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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