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7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号**室,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超速、超载驾驶甘A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兰州市西固区504厂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04厂桥头路口北侧5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张某甲、芦某甲发生碰撞,至芦某甲受伤,张某甲当场死亡。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调查取证分析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芦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陈述材料、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
3驾驶证、行驶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
6、死亡证明、辨认笔录;
7、甘中科(BL)司鉴字2019年第4147号、甘中司鉴【2019】-58(西固)、甘金司法(2020)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8、被害人芦某甲陈述;
9、证人许某某、李某某、芦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证言;
10、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11、记录事故发生经过的光盘一张;
12、收据、谅解书、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事故后留在现场积极救助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死者亲属获得赔偿,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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