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99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4********,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06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7时0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D小型轿车停于崇明区新河镇新贸路(新河公路南约20米处)西侧,在打开车门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沿新贸路由北向南骑驶的牌号为上海7395273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8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犯罪前科等身份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交代等概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小结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发生车祸,后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8日去世,直接死亡原因为脑疝。
4.公安机关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已经解决,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书面谅解协议。
5.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信息合法有效,被告人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3月20日7时13分,警方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
7.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8.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9.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C****D”小型轿车左前车门后侧开启状态下与悬挂车牌为“上海****”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10.证人朱某某、龚某某、忽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0日7时许,在新河镇新开河路515弄12号店门口附近围了很多人,有辆电动自行车倒在白色轿车的左边,一个女子倒在地上。
1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洋阳
检察官助理:聂怀广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72122****。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
6. 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险;
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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