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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起 诉 书

南检公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高某,男性,1977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镇*村*号,农民。该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逮捕。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1日07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变造的姓名为“高某甲”的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KF****\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四川省南江县往陕西省汉中市方向行驶,车辆取道省道211线由西向东行至汉中市南郑区*镇*村*组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唐某某发生挂碰,致被害人唐某某摔倒后,陕K****挂号车右侧中间车轮碾压唐某某腿部,致唐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以“高某甲”的名义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唐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9年9月16日12时3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唐某某系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损伤最终发生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家属与死者唐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高某已支付的唐某某抢救期间的医疗费20000元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抢救医疗费30000元外,再由被告人高某一次性赔偿唐某某亲属各项损害赔偿款共计320000元,由高某支付230000元,剩余90000元由唐某某家属向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如果保险公司拒赔或者赔偿不足,则由被告人高某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0月11日,死者家属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4000元,2019年10月29日,死者家属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96000元,仍有90000元赔偿款尚未领取。

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将捡拾的“高某甲”驾驶证上的照片替换成自己的照片后,使用变造的驾驶证驾驶陕KF****\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为避免交警查车时识破自己的假驾驶证,被告人高某又通过“野广告”办假证的方式,向他人提供了自己的照片和高某甲的身份信息,之后购买了名为“高某甲”的假身份证。高某甲的真实身份信息为“高某甲,男性,1981年05月0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8105091617,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镇*村*号”。2019年08月21日07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陕KF****\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肇事后,以“高某甲”的名义报警,向处理事故的交警谎报姓名,并向交警提交了其变造的驾驶证。2019年9月18日,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对其刑事拘留时,高某仍以“高某甲”的名义签字入所,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高某在南郑区看守所向民警交待了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载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变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并且使用变造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处罚较重的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辉

2019年12月31

附:1.被告人羁押于南郑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物证——虚假身份证1张、变造的驾驶证1本;

4电子卷宗光碟1张;

5换押证1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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