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渝B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北碚区姚家湾方向往歇马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碚青公路欣和佳苑路段时,遇被害人苟某某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通过人行横道,因高某某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渝B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苟某某相撞,造成苟某某受伤送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后归案,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苟某某系车祸致胸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渝B7****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照明装置及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5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9]病理A 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熠
检察官助理 王志刚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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