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任晓艳 河南省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6时,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许昌市建安区新元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北高速路口时,撞上同向行驶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某,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集体研究认定:高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志田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