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甘G0****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12线2650公里+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肇事,造成李某甲受伤,李某甲经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3日死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被告人高某某的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肇事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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