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3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东侧处时,遇被害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林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甲弃车逃逸。被害人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等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敏
二○二○年四月八日
附:1.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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