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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92********,汉族,大学本科,工程施工人员,内蒙古**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街坊**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蒙K*****号小客车沿清水河县清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加900米处,车辆驶出公路撞上路外的大树上,致使车辆受损,造成乘车人陆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针对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证据

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二、针对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证据

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陆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云聪明

                               检察官助理:张乐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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