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酒后驾驶无保险,逾期未检,拆除后座改型的辽C****0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海城市西四镇东响水村大棚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逾期未检,无保险,未按照规定粘贴反光标示的辽C****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辽C****0面包车驾驶员高某某,乘车人李某某,任某某,王某甲受伤,乘车人郑某某(被害人,女,卒年64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任某某,王某甲,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5ml/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记录、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材料、诊断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秋实
检察官助理:王晓晨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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