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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西峰区********号,农民。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甘L5****号货车,由东向西行至G244线675km处,与道路北侧加油站驶入公路的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钱江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当场死亡。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杜某某系机动车撞击致其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白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霞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9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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