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68********,汉族,群众,初中毕业,住河南省陕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0月23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查明:
2020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ME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焦村镇卯屯村路段,自道路右侧左转弯掉头时,与其左后侧同方向行驶的许某甲驾驶豫MJ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灵宝市人民法院调解与被害人许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陆拾万零叁仟元(603000元),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柒仟元(7000元),并自愿放弃垫付款项肆万零捌佰元(408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乙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娴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陕县大营镇五原村5组154号付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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