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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04日05时18分,被告人某某驾驶豫P6B713重型仓栏式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镇**村西头时,撞上行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逸,经杞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调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尸体检验报告。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之间量刑,若符合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佳

(院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家中;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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