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安次区**小区。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廊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世嘉正园附近处时,与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赵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6.0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案件说明、户籍信息、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芳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于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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