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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小区**幢**室,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栋**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田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苏K8****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瘦西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游泳健身中心附近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田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7.苏K8****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柏晓慧

检察官助理  冯  诺

                             2020年8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路**号**

苑**栋**室(联系电话1586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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