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6时58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的情况下,沿淄川区罗村新区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陶瓷有限公司以南处,采取措施时,车辆倒地,将站于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郑某某撞倒,郑某某受伤,经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8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颅脑损伤是郑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2019年12月10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高某某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可认定为自首,但是鉴于在现场等待与拨打报警电话系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其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与一般自首予以区别,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世俊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具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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