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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昌邑市**街道**号。2020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主要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8时2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牌号为鲁******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昌邑市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标志、标线且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萍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移送主要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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