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021990********,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人员,住南阳市宛城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8月20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R3SG**号奇瑞轿车,沿河南南阳油田大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国税局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站立于旁边的蔡某某撞到,造成蔡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弃车逃逸,经南阳油田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35000元,并于2019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协议书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伯科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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