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繁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村**组**号,住芜湖市三山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鄂J***** (鄂J****挂)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南陵县籍山镇太白大道城西客货车停车场路段处右转弯进入停车场时,与同向后方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 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该起事故中,除鄂J***** (鄂J****挂)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外,高某某另外赔偿马某某家属补偿款总计人民币8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高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公司鉴(病)字【2020】18号鉴定书、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423号、皖中衡司鉴【2020】痕迹鉴字3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事故路段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丽
检察官助理:崔芳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共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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