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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 ,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身份证号码:21038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 2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头北尾南停于宁城县**镇电管站前路段,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后端左右双闪灯失灵、反光漆模糊,被告人高某某未设置警示标志。宁城县**镇**村村民梁某某驾驶蒙DG****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梁某某的蒙DG****号二轮摩托车移至路边后驾车逃逸,次日上午向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供认。梁某某被路人发现后告知家属送往医院救治,因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宣

助理检察员:贾玲玲

2020年64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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