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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镇**村**排**号。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照为津A****1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津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700米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碰撞由东向西步行横穿津文公路的吕某甲和吕某乙,致吕某甲当场死亡,吕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同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吕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吕某甲亲属的损失,得到了吕某甲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群

检察官助理 刘家洁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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